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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利润来源案例法
 

有关利润来源问题的案例 (来源)一词有几个可能的意义,在这个部分,这用词像形容词一般被应用,而当这用语应用于收取金钱有关时,其中一个可能的意义是收取金钱的起因;而另一个可能的意义则是收取金钱的地点……我认为应当成立的推论是…….收入来源.以入息收入而言,并非是收入的来源地,而是引致该项入息收入的起因.这个起因正是纳税人为赚取该收入而进行的工作,亦即为获取该收入而付出的代价;而纳税人从事的工作,可以是他经营的商业,企业或参与的一项经营活动.方式可以是付出个人的精神或劳力,或者将资本用于赚取入息或出租给他人运用.工作通常指这几方面工作的组合>.
由Atkin 法官在Smidth v Greedwood (同上)案例中所制定的检定法,在多宗香港税务案例中,包括Hong Kong and Whampoa Dock (同上)案例及机密院对CIR v Hang Seng Bank Limited (3 HKTC 351)及CIR v HK-TVB International Limited (1992)(1 HKRC 90-064)案例的判决中,已被法庭实际视为来源检定法.在Hong Kong and Whampoa Dock 案例中,法院接纳Atkin法官的检定法为确定来源的有效方法,但仍清楚表明来源问题,是不可以透过确定业务在何处执行来解决的,特别是法院经批准下引用了Higgins 法官在mount Morgan Gold Mining Co.,Ltd. v Commissioner Of Income Tax(33 Clr 76)案例中的若干意见,早在一九二三年,Higgins 法官已在此案例中表达了这个观点.
ATKIN 法官的检定法亦被香港的法院在CIR v International Wood Products Ltd. (HKTC 551)案例中引用.这宗案例涉及佣金收入的来源,法庭认为收入来源应为提供服务以赚取佣金的地方.法庭并且表示假如海外代理人提供服务,藉以收取佣金,即使这些代理人是由纳税人因其提供服务而支付款项,而该纳税人亦有在香港进行若干辅助服务,佣金来源仍会被视为源自海外.法庭又再次否定了以下的反驳论据,即由于纳税人的主要经商地点是香港,故佣金应源自香港.税务上诉委员会在D14/96案例中亦认同这案例的论据,认为需要以海外代理人赚取有关收入的方式为依据.然而,在稍后的D71/91案例中,税务上诉委员会却显得较难接受此一看法.案中的纳税人是一名证劵经纪,就在海外进行的证劵交易向客户收取佣金,然后聘任有关的海外司法權区的经纪实际进行交易.基于海外经纪收取的佣金比率较低或是向海外经纪收取回佣,该名在香港的纳税人因而获利.此案所争论的正是利润的来源问题.该名纳税人的代表指出,就进行交易而言,海外经纪是纳税人的代理人:税务上诉委员会亦最少部分接受这观点.但在参考以往的裁决方面令人混淆而没有清楚解释的是,委员会总结认为不应将海外经纪的活动与该名纳税人的活动混为一谈;因此,不能把海外经纪的活动视为纳税人的活动.
International Wood Prosucts案例的判决作出后,税务局局长于一九七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出一份关于该局的执行指引通告,对若干被视为在香港以外地方赚取利润的典型情况加以说明.该通告
  International Wood Prosucts案例的判决,应于较早前Cir v Karsten Larssen & Co. (H.K.)Ltd. (Hktc 11)案例的判决进行比较.两宗案例的相似之处是:佣金均是由租船经纪人因物色船舶承租人及签定租船合约而赚取的。虽然有关工作是由一名纳税人雇用的代理人在海外执行,纳税人所保留的利润被视为源于香港。不过,两宗税案相同之处是:在KARSTEN LARSSEN 案例中,支付佣金予纳税人的协议分别提及该海外代理人,并且指出将总收入的一部分支付给该代理人。换句话说,该协议实际上是支付了两笔佣金,而只是纳税人赚取的款额可被视作源自在香港提供的服务。
  执行业务地点及来自该业务的利润来源两者的分别,因一九八O年代的多项法庭及税务上诉委员会判决而变的含糊。这些判决可以追朔至由HUNTER法官审理的Cir V Sinolink Overseas Ltd. (2 Hktc 127)案例,这宗案例率先对判断利润来源所要考虑有关业务经营的一些情况提出疑问。特别是,Hunter 法官采纳了一个(经营检定法),而并非针对实际产业利润的经营(即由SMIDTH V GREENWOOD 案例而来的检定法),并将整间公司与赚取利润有关的业务分为四大类,研究每类业务的执行地点,这种方法无可避免地使公司业务的核心地点成为决定公司利润来源的主要因素。然而,正如我们所理解,这显然并非法例的本意。不过,HUNTER法官坚决地指出,他不会将这案例视为可依循的检定法案例,同时,他对这案例在重要问题上缺乏证据这点上提出强烈的批评(这案例没有经过税务上诉委员会的审查,除了由税务局局长作出裁定时得到的有限证据外,并无进一步证据),因此,这宗案例对其他案例不会带来重大影响。不过,这案例曾在日后多宗裁决中被讨论及引用,使这问题更遭混淆。虽然Sinolink案例的裁决的真确性在当时备受争议,但这项判决现今似乎已被机密院在hang Seng Bank 案的裁决中全面驳回,该案例会在下文讨论。
  较Sinolink案例遲,但较机密院对hang Seng Bank案例作出裁决早在exxon Chemical Internatonal Supply S. A. V Cir (3 Hktc 57)案例裁决,似乎建基于smidth V Greenwood案例所制定的经营检定方法,而非以sinolink案例所采纳的广泛检定法为依据,虽然实际的情况并非十分明确。与sinolink案例类似,Exxon案例涉及贸易利润,虽然这宗案例所论及的利润大部分来自转发帐单业务。换句话说,该公司除了进行文书工作外,这些工作来赚取此等利润。虽然法庭接纳这个论点,但发现该公司曾执行某些工作,这些工作并且在香港执行,所以,利润是源自香港。由于这宗案例所持的理由并不十分明确,因此难以从裁决中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此项裁决可以被批评的一点为:法庭只针对纳税人为赚取利润而执行的工作,但忽略了海外的关联人士在安排货品买卖合约及运送货品方面所从事的活动。这些关联人士实际上是该公司的代理人。本文在稍后会论及机密院同意在确定纳税人的利润来源时,可以考虑代理人替纳税人进行了什么工作。
在一九八八年审理BANK OF INDIA V CIR (2 HKTC 503)案例中,再一次采用了类似在SMIDTH V GREENWOOD 案例所使用的经营检定法。这宗案例涉及一间银行透过以贴现价购入海外票据,并透过香港以外的代理人将票据兑现,赚取利润。由于这宗案例所涉及的业务大部分在香港执行,加上有以往的案例可资借鉴,因此案例的裁决或许不足为奇。不过关于这宗案例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纳税人的律师要求法庭否决以经营检定法作为确定利润来源的正确标准,并改用提问:(……使上诉人较快捷或接近或直接地取得有关收入的行动或经营业务,是在何地执行……?)作为确定来源地的合适检定法。这个方法源自DIXON法官的审理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NEW SOUTH WALES)V HILLSDON WATTS LIMITED (4 ATD 199)案例时所采用的检定法,再参考另外两宗澳洲案例的判词,稍作修改而订立。然而,高等法院拒绝了这个方法,却采用以银行所执行的业务为主的检定法。特别是高等法院认为若采用纳税人的律师建议使用的检定法,便等于承认在确定该项交易的利润来源时,较为适合的方法是只考虑将票据兑换的地点,但这种方法是不切实际的。然而,法庭无意全盘否定HILLSDON WATTS案例所制订的检定法。其实法庭只是质疑纳税人的律师对其提出的检定法所作出的分析,以及表明就该宗案例而言,SMIDTH V GREENWOOD 案例的检定标准是较为合适的。
  在一九八O年代多项涉及利润来源问题的不明确因素,在一九九O年机密院在cir V Hang Seng Bank Limited (3 HKTC 351)案例所作的裁决中均得以正视及澄清。这宗案例涉及一间驻港银行透过伦敦及新加坡代理人进行的买卖存款证业务。税务局局长在这宗案例所持的主要论据是基于该银行的所有业务均在香港执行,所以利润的来源应为香港。这个论据再次将两个颇为不同及独立的检定法,既业务的经营地及业务的利润来源地混淆。然而,机密院却否决了这个论点,并且确认《税务案例》第14条的规定,假定在香港执行的业务,其利润可以源自不同的来源,部分来自香港(需要课税)及其他来自香港以外(务须课税)。税务局局长在这宗案例所提出的论据遭驳回。机密院的解释为:虽然《税务条例》第14条规定只对净利润(即利润总额减去适当部分的管理间接费用)徵税,不过在决定利润来源时,应考虑利润总额,即在确定一宗交易的净利润时,虽然已计入在香港产生的一般管理间接费用的部分,但这并不会对确定该项交易的利润来源构成影响。
  机密院对HANG SENG BANK 案例的判决中,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是法院对利润来源的一般看法。特别是,法官观察所得,(…..许多有关当局均认为一般的指示原则是考虑纳税人进行了什么行动来赚取利润….)。法官并进一步研究各类利润,定出在确定各类利润来源依据的一般规定,现概述如下:
A) 提供服务的利润来源,应为提供服务的地方;
B) 从事某项活动(例如制造货物)的利润来源,应为执行该活动或制造程序的地方;
C) 出租物业所得利润的来源,应为该物业的所在地;
D) 货款所得利润的来源,应为借出款项的地方;
E) 买卖期货或证劵所得利润的来源,应为买卖合约生效的地方。
HANG SENG BANK 案例中引起纷争的利润属于上文第(e)项。根据这案例的情况,利润被裁定在香港以外地方产生。这表示机密院认为银行为赚取利润而从事的工作为订立买卖存款证合约,而此项工作是在香港以外的地区进行。该银行透过海外代理人而非银行的职员合约生效,这个事实显然并未被机密院视为有关的因素。同样地,银行根据在香港进行研究及分析,在本港作出所有买卖存款证的决定亦不被机密院视为有关的事实。这宗案例的裁决,可直接追溯至一九三八年,机密院在COMMISSIONER OF INCOME TAX PRESIDENCY AND ADEN V CHUNILAL B MEHTA (1938) (1 1TR 521)这宗印度案例的判决。税务上诉委员会在BR18/73案例中亦作出类似的判决。
   一般认为,HANG SENG BANK 案例的判决,清楚说明了当所有商业活动是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时,即使部分行政工作是在香港处理,所得的利润也会视为源自海外。由此可以推论,一家在香港雇有无权代表公司磋商或签定合约员工或代理人的传统再发票公司,无须就其利润缴纳利得税。税务局在其执行指引中接受了这个结论,详情可参阅下文第4.4.5节的讨论。有见及此,D47/93案例的判决便显得有点奇怪,特别是当这宗案例中的利润明显是属于再发票公司时,却以这公司实际所做的是为从准备文件中赚取收费,而其营业利润实际上亦是这项服务的报酬为理由,判定这些利润须接受评说。
   虽然机密院曾在Hang Seng Bank 案例的判决中对《税务条例》第14条给予充分的分析,不过对CIR V HK-TVB International Limited (1992)(1 HKRC 90-064)案例的裁决中,机密院又重提一些以往的将业务执行地点及利润来源地两种检定法混淆之处。这宗案例涉及一间驻港公司向其母公司购入非香港的放映录相带版权,该母公司负责摄制录像带,再将其版权授予海外的无关系电视台或录像带分销商。纳税人通常会派代表到海外与当地人士磋商买卖事宜。该代表有时会在海外签定合约。机密院在HK-TVBI案例中否定了其在HANG SENG BANK 案例中所作的判决,即利用产业赚取利润的来源为该产业的所在地;反之,机密院采纳较为一般化及广义的标准,即利润来源是纳税人为赚取利润而执行的工作。法官更认为(….HK-TVBI的有关业务是利用可在海外行使的录像带版权,而这是属于在香港进行的业务。)换句话说,从使在HANG SENG BANK 案例的判决已很明确及绝不含糊,机密院在确定利润来源时,仍然以HK-TVBI对给予持牌人行使的版权仍可享有持续的财务利益,而非纯碎以出售版权换取一笔款项者则可能有不同的判案结果。不过这点显示,在较为传统的持有人执照分售情况下,持有有关版权的分销商,其收入或利润须课版权费时,该项判决是否适用则不甚明确。
   下一个涉及《税务条例》第14条的最近期有记录法院判决是上诉庭所审理的Wardley Investment Services (Hong Kong )Limited V CIR (1993) (1 HKRC90-068)案例。这宗案例其实是由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D 30/90),然后再由高等法院提出上诉。纳税人是一间在香港注册成立,只在本港执行业务的投资顾问及基金管理公司。其日常业务为代客安排买卖海外证劵,基于这些业务,一些海外股票经济时,采纳了Atkin法官的(经营检定法)(正如smidth V Greenwood 所制定的检定法)其中有关(….导致利润实际产生的经营业务是在何处执行?)的标准。不过,税务上诉委员会曾将回佣视作海外经济佣金收入的一部分,而这些佣金收入则被视为在这些经纪执行业务(即在香港以外地区执行)时产生。因此,税务上诉委员会认为纳税人所得的回佣是在香港以外地区产生。
   税务上诉委员会的裁决被高等法院在一项极为含糊的判决中驳回,因而再被提呈上诉庭上诉。上诉庭在2比1的大多数决定下,判税务局局长得直。,每位审理此案的法官均各自呈交了一份意见书,而两位法官所持的理由大部分均大相径庭。特别是Fuad法官所采用的检定法是考虑纳税人为赚取利润来源所进行的活动(而并非税务上诉委员会所采用的方法,即确定产生利润的经营业务),并且认为纳税人由于没有在香港以外地区执行任何工作以赚取利润,因此其利润来源必定是在香港。这个不考虑纳税人的代理人所进行工作的理据与机密院在hang Seng Bank (同上)案例及另一个香港案例international Wood Products (同上)所明确订立的理据互相矛盾。至于penlington 法官的意见虽然亦包含了fuad法官的见解,不过,Penlington 法官似乎较为侧重一个事实,即从纳税人的香港客户所支付的佣金中所回扣的回佣,部分是来自海外经纪支付给纳税人的款项。虽然这项理由有一定的逻辑依据,不过在最近的案例法中则没有案例支持这个立论。持相反意见的Derek Cons法官则认为由于回佣是来自海外执行的证劵交易,并且海外经纪而非香港客户支付,故回佣应源自海外。这个着眼与海外经纪而非纳税人在海外经营业务的理由,正是税务上诉委员会所持的观点。
   CIR V EURO TECH (FAR EAST)LIMITED (1995)(1 HKRC90-074)案例的裁决是税务局局长就税务上诉委员会对经营利润来源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例,引起相当多的评论;纳税人许多时被形容为(再发票)公司,而根据《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21号(参阅下文第4.4.5节),税务局一般都接受这些再发票公司的业务形式,而所得利润亦可务须评估利得税。然而,看来这个案例的事实,即争议的关键所在,并不明确,因为税务上诉委员会及高等法院所找出的事实,双方各有不同。在,出现这种混淆情况的原因,至少有部分是由于纳税人在两次的聆讯中都只是由本身的财务董事代表,而这个代表亦似乎未能就案例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再加上税务上诉委员会原先所找出的事实基础,于纳税人所持的并不相同,更令这案例能够作为有参考价值的先例成为疑问。
   更特别的是,税务上诉委员会认为纳税人除了负责处理文件工作及收取款项外,并无进行其他活动,更没有参与执行买卖合约.但另一方面,高等法院则认为纳税人在香港必定有从事于买卖合同相关的活动,而实际上,亦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这些活动,而实际上,亦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这些活动是在其他地方进行.基于这个发现、高等法院驳回了税务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判有关利润是源自香港。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税务上诉委员会于高等法院在判决方面的分歧,主要都是围绕着事实本身。两个案例的论据都是事实,而双方所采用的论据,实质上都是追随机密院在HANG SENG BANK(同上)案例中的判决。无论如何,高等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考虑纳税人所经营的业务或是买卖合同执行地点也许不大清楚。这就是我们考虑以这案例例作为决定利润合法来源重要先例必须小心的另一个原因。但无论如何,这个判决亦有值得留意的地方,其中较特别的是:
(i) 判决重申举证责任在纳税人一方,而且必须由纳税人提 出争论点的确正;
(ii) 判决清楚订明纳税人在香港的活跃程度并不是决定利润来源的相关因素。正确的检定方法是;做了什么工作而赚取利润,而这些工作又是在什么地方进行。即使为赚取利润而执行的工作不多,也需要找出进行工作的地方,以决定利润的来源;及
(iii) 判决采纳并进一步阐述JAUNCEY法官在HK-TVBI案例中的一段引文:(只有在极少数的案例中,在香港设有主要业务地点的纳税人,可以赚取务须根据《税务条例》第14条缴纳利得税的利润…..)。法庭方面更进一步表示这实在是一种普通常识,如果纳税人的主要业务经营地点是香港,则业务的利润便很可能源自香港;而要证明利润不是源自香港,将会相当困难。看来这又是另一个法庭混淆业务经营地点及业务利润来源检定法的例子,而在机密院审理HANG DENG BANK 案例的判决下考虑上述情况,更有点出人意表。(虽然这是一个重点,但对于高等法院的判决并不重要。)
上诉法庭其后在CIR V MAGHA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1997)(1 HKRC90-082)案例中深入研究了经营利润的来源问题。这个案例除了就税务局的惯常做法作出有建设性的讨论外,亦对代理人代表纳税人处理业务问题作出清楚的剖析。
于判决相关的案例情况下。本案的纳税人(MAGNA)在香港注册,在海外并没有设立分公司。MAGNA从买卖物中赚取利润;销售方面是透过海外的独立代理人办理,而采取方面则与一间联营公司(A公司)以成本加成价格按自动对开基础进行。有关货物是由A公司自行向独立供应商采用并付款存仓,然后安排送交MAGNA的顾客。MAGNA则就此向A公司支付费用。正因为这个运作模式,MAGNA只雇用很少员工(海外销售代理人除外);相对来说,A公司的规模则庞大得多。
高等法院对(1996)(1 HKRC 90-078)案例的判决,是因应税务局局长就税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所提出上诉而作出的(参阅D 10/95案例)。税务上诉委员会认为,产生有关利润的是海外销售代理人的销售活动,而不是MAGNA订购货物的有限度业务。然而,高等法院推翻了这个判决,其决定有点出人意表。首先,高等法院引述SINOLINK(同上)案例,指出所有用以赚取利润的活动都必须加以衡量,而不应只如机密院在HANG SENG BANK (同上)案例及税务局局长在《税务条例释義及执行指引》第21号(参阅下文第4.4.5节)所指以执行买卖合约为准来确定。在引用这个原则时,颇为意外的是,高等法院在未有援引权威典据的情况下,竟指出海外销售代理只是纳税人的代理人,在业务上有一定的自主权,故其销售活动不应占太大的比重。
其次,高等法院同样在没有明确依据的情况下,采纳与香港过往例子相反的观点,就是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A公司是纳税人的代理人的情况下,指出A公司实际上只是纳税人的(傀儡)或延续。在作出这个结论时,尽管A公司与MAGNA之间的一切销售交易均有清楚的文件记录,但原公诉法庭仍将A公司形容为(事实上是MAGNA的代理人),并指出两间公司的分别(…..完全是捏造…..),销售关系也是(…..全属虚构….)。按照这个基础,法院相信本身有权研究A公司的业务来决定MAGNA如何赚取利润,继而进一步推断出采购货物(不可忘记的是,A公司是自行付款进行有关的采购),及其后的销售合约处理才是为MAGNA赚取利润的最主要业务。由于这些业务都是在香港进行,故高等法院裁定有关利润源自香港。
然而,高等法院的裁决已被上诉法庭推翻(见1997)(1 HKRC 90-082)案例)。上诉法庭推翻高等法院认为可务须理会海外销售代理业务的看法,并指出这些业务是税务上诉委员会原先裁定利润源自海外的依据。上诉法庭亦同时推翻高等法院指A公司只是纳税人的(傀儡)的结论,认为虽然这并不一定错误,但税务局局长在税务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中并没有提出这点。无论如何,这个裁决是重要的,因为上诉法庭不但清楚界定了经营业务和利润来源两个问题,更重申在确定纳税人如何赚取有关利润方面,应该研究海外代理人的业务。这项裁决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它看来偏离了机密院在HANG SENG BANK 案例(同上)中提出的法律观点。机密院认为,经营利润来源应纯粹以签定买卖合约的地点为准。上诉法庭特别指出,虽然这些因素毫无疑问都很重要,但在决定经营利润的来源时也需考虑和衡量货品采购和储存的方法,达成销售交易,订单处理、货品付运、融资安排和货款支付等其他相关事宜。
不论法庭在新近的案例中采用什么方式,读者亦应留意D2/96案例。在这案例中,虽然税务局及纳税人只是争论商业利润来源的问题,但税务上诉委员会却有其他看法。其中最值得留意的是,虽然纳税人公司是透过买入服装,然后以较高价钱转售而赚取利润,但税务上诉委员会认为认为该公司并非从事贸易业务,而是透过提供行政服务赚取(差价);从该公司的利润是按每一件服装以美元计算的事实根据,委员会的看法得到进一步支持。因此,税务上诉委员会认为销售采购合约在何处签定并不相干,而由于该公司的业务大部分是在香港进行,故判定(行政服务)是源自香港。虽然税务上诉委员会对这个双方都认为是关于商业利润的案例采用了一个新的处理方法,但由于论据主要是围绕案例本身的事实根据,故相信作为援引先例的机会不大。
在其后的D14/96案例中,可以看出税务上诉委员会清楚地分析及综合以上多项原则。这个案例涉及一间以筹办海外旅行团来赚取利润的旅行社。当中主要的争议点是筹办及营运这些旅行团的利润来源。税务上诉委员会一开始便采用机密院在HANG SENG BANK (同上)案例所制定,并在HK-TVB INTERNATIONAL(同上)案例中确定的检定方法:找出是由哪项活动产生有关的利润,以及该活动是在何处进行。税务上诉委员会继而确定相关活动,包括透过纳税人在香港的零售分店推广及销售旅行团服务;代客购买机票;以及为顾客提供旅游服务(虽然这些服务是由纳税人的代理人负责提供)。以这些活动来说,税务上诉委员会认为首两项活动均在香港进行,而第三项则大部分在香港境外进行。基于这个分析,税务上诉委员会认为可以将相关的利润按比例分摊。然而,由于双方并不是争议分摊的比例,加上有关的利润是不可分割的正笔款项,故委员会只好依循另一个源自HILLSDON WATTS (同上)案例,并在HONG KONG WHAMPOA DOCK(同上)案例追随采用的检定方法,税务上诉委员会认为推广和销售旅行团服务属于这类工作,因而判定相关的利润源自香港。
其后的D8/00案例也采用了类似的方法。该案涉及股票经纪在海外股票市场进行买卖所赚取佣金的来源问题。税务上诉委员会认为,于决定佣金来源最直接相关的活动包括:跟客户建立和维持关系、向客户提供优质的研究资料和意见、提供可靠和高效率的交易服务及管理客户的帐户,以及建立可信和可靠的形象。对于代表香港境外客户进行的交易,税务上诉委员会认为佣金主要来自香港境外。值得注意的是,这个结论并不是基于海外经纪担任纳税人的代理人,并在海外。值得注意的是,这个结论并不是基于海外经纪担任纳税人的代理人,并在海外证劵交易所进行交易。事实上,税务上诉委员会发现不可以总结认为这些经纪是纳税人的代理人,因而不能确定利润来源达致结论,将经纪的行为视作纳税人的行为。税务上诉委员会对有关利润来源的结论,反而是基于纳税人内部负责跟客户联络、处理和管理交易指示,并且为客户提供研究资料的海外联属公司,才是纳税人的代理人。因此,这些公司的行为可视作纳税人的行为。
虽然原讼法庭最终将此案发表于税务上诉委员会找出最终的事实依据,但已就代理人的问题达致不少结论。首先,法庭裁定税务上诉委员会认为欠缺直接的证据证明海外联属公司是纳税人代理人的结论出错。然而,法庭表示,委员会可以利用其他证据来达致结论。包括已跟纳税人签订客户协议、纳税人就错误买卖的损失承担责任及交易文件反映客户其实是纳税人的客户等事实。
其次,法庭达致结论,指海外经纪(最低限度在涉及香港客户的情况下)是纳税人代理人。至于海外客户方面,法庭认为,海外经纪是否纳税人的代理人,须视乎客户是纳税人还是海外联属公司的客户而定。法庭已指示税务上诉委员会就此下定论。
最后,法庭裁定,法例容许纳税人在两个或以上的司法管辖分摊利润,故发还税务上诉委员会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分摊有关的利润。法庭在达致这个结论时认为,根据机密院对CIR V HANG SENG BANK LIMITED 案例作出的裁决,法庭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依循CIR V THE HONG KONG AND WHAMPOA DOCK COMPANY LIMITED案例(即不准作出分摊)的裁决。
值得留意的是,法庭就这个问题所用的字眼只包含替香港客户行事所得的利润,而税务上诉委员会先前已裁定这些利润的40%源自海外,但不准作出分摊。然而,税务局局长的代表律师后来成功获得法庭颁令,将来自海外客户利润的分摊问题(税务上诉委员会曾经裁定这些利润全部源自海外)也一并发还税务上诉委员会审议。
诚如上文所述,虽然原讼法庭已就法律问题达致多个结论,但却将大部分事宜发还于税务上诉委员会处理,由税务上诉委员会找出相关的事实依据,并按这些事实引用相关的法例。税务上诉委员会已就此事作出裁决,但直至本修订版截槁时仍未正式公布。不过,税务局曾要求税务上诉委员会就该裁决陈述案情(由此可见,税务局对有关裁决的一个或多个方面有所不满),然而,税务上诉委员会拒绝了税务局的要求。
有些人认为,必须先知道利润的性质,才可以分辨哪些活动可产生利润,这实在是过时的说法。不过,两个近期案例(最低限度在聆讯初期)的争议重点都是上诉人的业务和利润性质。特别是在D172/01案例中,部分争议围绕纳税人到底是从事制造还是贸易业务。由于纳税人所买卖的货品是在香港境外制造,纳税人如自视经营有关货品的制造业务,便有助证明其利润来自香港境外。然而,由于制造业务其实是由另一名分判商负责进行,税务上诉委员会拒绝接受纳税人是制造商论点,反而视他为买卖商。这个看法的结果是纳税人的利润来源主要是取阅CONSCO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V CIR (INIAND REVENUE APPEAL NO。3OF 2003)案例,获维持税务上诉委员会的裁决。
另一宗有关上诉人业务性质含糊(最低限度在初期)的近期案例是最终上诉至终审法庭的KWONG MILE SERVICES LIMITED (正进行成员自愿清盘)V CIR(2004)(FINAL APPEAL NO。20 OF 2003)案例。此案例原由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诉讼(参阅D 38/01案例),其后由税务局局长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参阅CIR V KWONG MILE SERVICES LIMITED (正进行成员自愿清盘)(2002)(1 HKRC 90-122)案例。)最终上诉至终审法院。
在这宗案例中,一家公司于物业发展商(以下简称(发展商)就中国内地的物业项目签订承销协议。承销条款为:如果物业售价高于某一指明数额,纳税人便可获得利润;但如售价低于该数,便需赔偿予发展商。因此,对该纳税人来说,当然要尽量令物业以最高的售价出售。为此,即使交易双方是发展商与最终买家,纳税人仍透过联属公司在香港为该物业项目进行市场推广工作。换言之,虽然纳税人与发展商所签定的是承销协议,但纳税人的业务在一定程度上与物业买卖业务类似。事实上,纳税人所争议的是;在实质上,它是物业买卖商;但在形式上,它是承销商。在这情况下,税务上诉委员会首先要决定的是交易的性质---委员会已确定有关交易实际上属于承销安排,但这个并不是向原讼法庭上诉的要旨。
税务上诉委员会在决定了交易的性质后,下一个要考虑的问题就是交易所产生利润的来源地。对于这个问题,税务上诉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其中一人反对)均认为,承销安排所得利润源于对风险作出承担,而有关风险来自香港境外,所以交易利润并不是源自香港。值得留意的是,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曾经进一步分析如果风险承担并不是承销安排重点的影响/分别,所得出的结论跟税务局代表所提出的观点刚好相反。委员会认为,在确定利润来源地时,销售和市场推广工作在香港进行并不是唯一要求考虑因素,其他需要一样考虑的还包括洽商和签订承销商协议的地点,所承销物业的所在地,以及订立物业买卖协议的地点。此外,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也曾分析如果业务性质是物业买卖的情况。结论是:由于物业位于海外,故有关利润会被视作源自海外。
然而,原讼法庭在审理上诉案时却推翻了税务上诉委员会的裁决。法庭指出,由于纳税人只是在推销和出售物业后才获得利润,故纳税人透过其联属公司进行的市场推广活动就是产生承销利润的活动。法庭认为,联属公司实际上担任发展商代理人这个事实并没有违背这个结论。再者,在决定承销利润的来源地时,法庭似乎认为市场推广活动是唯一需要考虑的活动或因素。根据此基准,法庭裁定有关利润源自香港。结果,原讼法庭的结论得到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的支持。
总括而言,由于仍然存在不明确的地方,确定利润来源时相信仍会继续出现争议;再加上这个问题最基本是要确定利得税的课税责任,所以情况将更复杂。虽然机密院在HANG SENG BANK(同上)案例中已提出明确的分析,但仍有不少案例是混淆了业务经营地和业务利润来源地的问题。因此,虽然多宗近期案例提供了有相当参考价值的指引,但相信这个问题仍然会继续引起争议和进一步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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